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
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如浙商银行案」。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个案件具有特殊性,由于持票人为浙商银行,所以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对于必须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是明知的,因此该裁判规则是否能同样适用于非金融机构的持票人目前尚无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