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认,我们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相比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性:(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
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自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