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顺路搭乘、分摊行驶成本的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且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车辆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部分实际载客经营的顺风车,由于车辆用途发生了改变,可以认定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参考自河南高院发布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