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主要是为了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或者说负担。原告就被告,尤其是在原被告分处两地时,在诉讼成本的承担上,原告相对不利,而对被告相对有利。并且,两地之间距离越远、交通越不方便,加之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恶习,这种倾向性越明显。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是要确立这样一种地域管辖原则呢?原因有三:
其一,原告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利用公共的司法资源来实现其权利,若在程序的启动上不加限制,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原告随意启动诉讼程序的冲动。
其二,成为被告的人并不一定就是理亏或者违法的一方,如果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没有负担,那这种规则完全可能被恶意利用,从而导致其随时可能被人起诉,而被迫耗费时间、精力来应诉,这将使得人们都处于一种不安全、不稳定的状态。
其三,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及强制执行等方面来说,更为方便。
因此,让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首先付出一定的代价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先行承受诉讼成本的负担,对于抑制原告滥用诉权、降低人们随时成为被告的可能以及方便法院审判和执行,是有合理性的。原告就被告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非唯一的或者绝对的原则,有些特殊情形还有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予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