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自己的房产为他人的借款等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该房产即便被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还是会判决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对他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