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
(1)自认人应当合格。自认的合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须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首先,有关公益的事实、真实的或者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得作为诉讼上自认的对象。其次,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通常体现为,被告自认权益产生的事实,原告自认权益妨害、阻却或者消灭的事实。
(3)自认的内容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这里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限制自认)。在“一致”或“自认”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4)应当在法定诉讼阶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审判
法官作出。这里的“法定诉讼阶段”,既包括本案的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包括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诉讼上的自认可以在本案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作出,可以在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作出。在本案审理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包括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自认,均属于诉讼外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时,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上自认必须向本案审判
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
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自认。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