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试用期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明确约定试用期的,不得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存在试用期。岗前培训阶段不能直接视为试用期。
谨防以“试用期合同”方式规避试用期期限
钱某入职蓝英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22年9月1日起。2022年11月1日钱某要求转正,公司却以试用期最长可达6个月,其仍处于试用期为由予以拒绝。后钱某提起诉讼要求蓝英公司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试用期约定不明时,蓝英公司需就试用期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采信钱某关于试用期2个月的主张。其次,双方仅签订一份试用期合同,该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确未签订劳动合同,蓝英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