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起诉前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买受人请求对该商品房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应当支持;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继续开发建设该工程经由人民政府善后处理将房屋处分给买受人的、或者是经由人民法院拍卖程序等合法途径将房屋处分给买受人的情形除外。
商品房预售合同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签或者备案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