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时,是否应当一并追加分支机构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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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神 2024-05-04 15:12:40 245 举报
  [问题详情]: 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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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风雨中兼程
    2024-05-04 15:12:56
      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他法人的分支结构作为保证人的,应一并追加分支机构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分支机构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经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决议,否则需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判断担保行为的效力。无效的担保合同如果债权人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债权人有过错的,如疏于审查分支机构的担保是否经公司决议程序,是否与分支机构串通等,企业法人的责任可以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当债权人与分支机构串通由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企业法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参考《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办案实务问答》(厦⻔市律师协会⺠事专业委员会202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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