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根据情况及时固定证据。
1.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为最终用户,且实施了侵害软件复制权的行为,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使用软件属于商业性使用,且无合法来源。具体可以举证证明以下事实:
(1)被告未经许可、超出许可范围,复制、安装原告软件并进行商业性使用;
(2)被告虽未复制原告计算机软件,但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为其复制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且被告对该计算机软件的使用符合其经营范围;
(3)被告希望通过软件的使用获取商业利益。如使用者系为个人学习和研究软件的目的使用,不属于商业使用。
(4)关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原告可以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被告购买相关软件时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二是被告购买软件的购买渠道和销售商的情况;三是被告对相关软件的认知能力。
2.原告举证
原告主张最终用户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供以下初步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
(2)被告单位职工的证言,或者接触过被告计算机系统的证人证言;
(3)被告制作的载明其使用涉案软件的广告;
(4)被告发布的含有要求应聘人员熟练掌握权利软件的招聘信息;
(5)被告制作的载明其使用权利软件的产品说明书或产品;
(6)被告使用的计算机中运行权利软件的照片或视频等;
(7)被告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类型、版本及数量等;
(8)其他初步证据。
原告在提供了上述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对被告使用权利软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在调查取证时,如果需要检查的计算机数量过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抽查,并由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抽查结果适用于全部检查范围。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采取远程取证的方式。
(来源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印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