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认定,以及组织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应当依次作出以下行政行为并遵守相应程序规范。
首先,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有关“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的规定,对相对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行为,限期拆除决定应当载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体现违法建筑物的座落和特征等要素,同时载明相对人不服请求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其次,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届满或者合法性经人民法院确认,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以及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
第三,相对人在催告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报请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实施强制拆除。
第四,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行为,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对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等事项,并载明相对人不服请求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同时,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予以公告。
最后,相对人在《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公告确定的期日届满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实施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原则上,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还应进行证据保全,妥善保管屋内物品,体现程序正当。如此,方为合法有效的违法建设行为认定和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行政程序。
概言之,总体上应遵循“违法建设认定→强制执行事先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公告强制执行决定内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