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主文及其他内容未对其设定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情形下,第三人一般无权提起上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但2015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改变了赋予所有第三人上诉权的做法,根据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仅赋予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是,第三人没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一般情形下不当然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即便属于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则由于法院的裁判产生了第三人的上诉权。
对于无上诉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应当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裁定终结诉讼,驳回上诉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等不同做法,其中“驳回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区别在于前者立足于单一程序驳,后者偏重于实体驳以及整体性程序驳,无论哪种做法,均是对无上诉权的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再作实体审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答疑实录》(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