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缺乏完备程序要件的情形。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和重要程序性权利,也不影响行政行为内容的准确性。对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 法”:(1)处理期限轻微违法;(2)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3)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程序违法是否属于“轻微”,在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在认定“程序轻微违法”时, 首先,应排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中“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系根据行政行为性质应当具备的正当程序;该行政程序的缺失具有违法性但对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要考察行政程序是外部程序还是内部程序,是外部程序中的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是自由裁量程序还是羁束性程序。此外,还要考察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利处分的程序违法,应从严掌握标准;有利处分的程序违法,尺度则相对宽松。如在拆除违法建设时,行政机关在送达催告通知后,未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即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就构成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尚未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可以归为程序轻微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