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政庭认为,
第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实践中,就工商登记资料申请公开引发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均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7款的规定,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等特殊类型的政府信息,虽然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但是因为这些信息的特殊性,其申请人资格、公开对象、公开范围、公开程序等,都与其他普通的政府信息公开有明显的区别。
第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获取这方面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行政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处理。因此,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答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诉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规定,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即行政机关以当事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登记资料等信息为由作出答复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