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定程序,既包括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足以影响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也包括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作岀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的正当程序,如果行政行为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并依法应予撤销。这些行政程序既包括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也包括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性义务,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复核”程序、第三十八条“集体讨论”程 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