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
律师协会对
律师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按照该行为的性质来确定:
第一,
律师协会依据行业自律规范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
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律师协会是
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作出涉及
律师权益的行为,既有依据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业自治行为,也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行为。对于
律师协会依据行业自律规范,例如中华全国律协《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则,作出的行业内部纪律处分行为,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救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影响
律师等实际权利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行诉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
律师协会为被告。例如,《
律师法》第46条第1款授权
律师协会行使八项职权,其中第五项是“组织管理申请
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该事项属于法律授权
律师协会行使的外部行政管理职权事项,而非行业自治管理事项。即,
律师协会对申请人实习登记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