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意见,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1.总体思路。认定此项行为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应当排除因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者合同约定,合法掌握、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的情形,以区别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行为。
2.“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1)盗窃,是指通过秘密窃取商业秘密载体或者未经授权通过摄影、摄像、复制、监听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窃取的对象,包括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或者有形载体内包含的电子信息。偷阅商业秘密后,凭借记忆将其再现出来,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方式。
盗窃必须有窃取商业秘密的主观目的。以窃取普通财物为目的,实际获得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窃取时不知道是商业秘密,事后发现是商业秘密仍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2)贿赂,是指通过给予财物、高薪、股份或者许诺职位升迁等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贿赂行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竞合的,需要结合个案情况,根据竞合理论定罪量刑。
(3)欺诈,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商业秘密的行为。
(4)胁迫,是指通过对生命、健康、隐私、财产、声誉等方面的损害、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5)电子侵入,是指采用黑客、木马等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技术防范措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采用破解、盗窃身份认证信息、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式。采取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电子侵入方式。
因电子侵入行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竞合的,根据竞合理论定罪量刑。
3.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构成犯罪,不以使用为前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载体,尚未从该载体中提取相关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已获取商业秘密。
4.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应当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行为相当,行为本身即是不法行为。一般而言,以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5.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