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作为和第三人共同致害情形下,受害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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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拉我入戏 2024-09-28 11:43:29 215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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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浮生若梦
    2024-09-28 11:43:48
      在公权力行为与私人行为共同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国家赔偿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的竞合适用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实践中有三种途径:一是穷尽民事救济途径。通常相对人应当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求偿,仅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国家赔偿。二是国家先行赔偿途径。通常应当先由国家机关赔偿全部损失,再由国家机关向民事侵权主体追偿;或者先寻求国家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害的,再通过民事赔偿解决。三是份额责任途径。通常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行政机关赔偿相应的损害。
      我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案件,同时涉及国家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性质的责任,即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由行政机关以国家财政负担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私法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由第三人承担本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损失,也有违民法典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据此,我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把握:
      一方面,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程度和不作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确定其责任份额。
      另一方面,实施殴打、虐待等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由其承担单独赔偿责任。在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无力承担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到保护、监督、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作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的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五期答疑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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