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意见,“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认定:
1.总体思路。权利人应当明确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其请求保护的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主体范围并不局限于信息所属领域内人员,但相关信息已被所属领域内的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的,则自然为公众所知悉。
2.认定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依据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专业意见以及科技查新检索报告等,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解决。
3.认定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注意审查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权利人是否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以及该信息是否公开或者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通常应当审查权利人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者线索,供办案机关查证。
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如在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教科书、工具书、词典、专利文献、公开发行的学术专著或者刊物等公开出版物上公开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下列情形不影响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与条件的;
(2)专利审查员、药品审查机构人员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因履行专利、药品等审批职责而知悉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