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程序违法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指《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本身属于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要明确这一概念,首先要厘清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轻微违法、程序瑕疵三个概念的关系和区别。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一般认为,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顺序、时限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程序一般是指各个单行法所规定的行政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既包括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足以影响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也包括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作岀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的正当程序,如果行政行为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并依法应予撤销。这些行政程序既包括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也包括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性义务,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复核”程序、第三十八条“集体讨论”程 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等。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缺乏完备程序要件的情形。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和重要程序性权利,也不影响行政行为内容的准确性。对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 法”:(1)处理期限轻微违法;(2)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3)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程序违法是否属于“轻微”,在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在认定“程序轻微违法”时, 首先,应排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中“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系根据行政行为性质应当具备的正当程序;该行政程序的缺失具有违法性但对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要考察行政程序是外部程序还是内部程序,是外部程序中的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是自由裁量程序还是羁束性程序。此外,还要考察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利处分的程序违法,应从严掌握标准;有利处分的程序违法,尺度则相对宽松。如在拆除违法建设时,行政机关在送达催告通知后,未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即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就构成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尚未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可以归为程序轻微违法。
程序瑕疵可以进行多种划分。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可将程序瑕疵作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的程序瑕疵既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和程序轻微违法,也包括狭义上的程序瑕疵。在此,我们仅作狭义理解。狭义上的程序瑕疵,一般是指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不规范但对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对于存在程序瑕疵但没有其他违法的,通常人民法院不应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必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在指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同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未给予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机会,不过在催告通知送达后,接受了当事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此时,尽管未给予当事人当面口头陈述、申辩的机会,不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规定,但行政机关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实际接受并了解了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 辩意见,故应当认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听取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宜将其归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程序轻微违法。
(二)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程序违法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主要看假如行政机关重新作岀行政行为能否给原告带来更大利益。如果行政机关严格依照程序规定重新再作岀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会有所增减,只徒增行政成本。本案之所以不适合选择以程序轻微违法为由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考虑到甲市政府的处置行为存在处置变现价格和委托拍卖等程序违法情形,已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且损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最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综上所述,确认违法判决本质上是一种经过利益衡量而选择适用的判决类型。“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要求,在就冲突的利益主张给出的妥协方案中,应在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就是说,法律应该促进相关利益的最大化整合,或者保证在对某些重要利益的维护与对其他相关利益的最小牺牲之间寻求并接近最佳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才能获得一个比较合理的、 具有说服力的、可以接受的利益衡量决策,即便在如何接近这种利益整合状态的细微问题上仍然可能存在一个不同意见。”利益衡量作为运用司法裁量权的方式之一,其价值往往体现在通过确认违法判决来寻求法律与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方案。正确选择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特定行政争议,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和现实意义。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