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对查明的未包含于当事人诉请中的应赔事项,是否有权一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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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方天际 2024-10-01 08:36:22 256 举报
  [问题详情]: 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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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于世
    2024-10-01 08:36:41
      国家赔偿制度主旨在于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权力违法所受侵害,使受损权益得以恢复和弥补。行政赔偿诉讼重在解决行政机关是否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争议。行政赔偿诉讼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明显特征之一,即行政法官对相关行政行为及侵害后果可全面审查,并不完全拘泥于当事人诉求本身。其主要目的在于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可能一次救济到位。
      同时,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做好当事人释明引导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68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精神,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上述规定的主旨在于避免当事人过于笼统地提出赔偿请求,使案件审理缺乏针对性,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基于当事人认知和案件复杂性,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审查情况正确释明引导,不宜片面以上述规定为由,对相关案件不予立案或者对已查明的诉求外其他损失视而不见。
      二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坚持全面审查。司法实践中,既要考虑给付标准、数额、方式的合法性,也要考虑救济被侵权人权益的合理性。对已经查明的诉求外应当赔偿事项,在立案阶段经释明当事人不愿追加,或者在审理阶段其明确表态要另行寻求救济的,人民法院可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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