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登记规范、惯例、专业能力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因素,对于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作出判断。
第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经营主体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既包括在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与申请内容一致等进行查验,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实名认证系统对相关人员进行实名验证等。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还应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二,登记机关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并作出登记,但系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是登记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依法更正,但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上述精神处理,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三是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虽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明显存在笔迹虚假、材料伪造等情形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不严作出错误登记的,应当认定登记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登记机关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期答疑实录》(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