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广东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318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6日,某A向广东省司法厅递交《司法鉴定投诉书》称:2012年9月24日,在单位上班开诊时,被患者父亲何兆文打伤,入住佛山大良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右眼球损伤、右耳损伤、近视、白内障等。2013年5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6月19日,某A对何兆文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对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并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粤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9月15日,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119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某A右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眼盲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某A认为,1195号鉴定意见超委托范围鉴定,委托事项并不包括对右眼受伤与本次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亦没有相关专业人员参与,鉴定人员仅2人,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5.1.1目关于“每项鉴定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员”的规定。据此,某A请求广东省司法厅确认1195号鉴定意见无效,退回全部鉴定费用。2014年1月6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鉴转(2014)1号《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转办通知),要求佛山市司法局对某A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某A,同时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同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鉴告(2014)1号《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转办告知),将转办情况告知某A,同时告知其佛山市司法局的联系地址和电话。2014年2月12日,佛山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某A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认为某A作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中,可以对损害行为与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通济鉴定中心和南粤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能力和条件;佛山市司法局无权撤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调查未发现两家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退还鉴定费用缺乏事实根据。2014年2月24日,某A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司法鉴定投诉书补充意见》称,事发前其右眼视力正常,根据门诊记载可以证明右眼受伤是何兆文殴打造成的。2014年3月3日,某A向广东省司法厅发出《投诉信》称:2012年11月15日,某A与佛山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后更名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鉴定中心)协商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通济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017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3017号司法鉴定),收取费用1500元,超过2011年700元的收费标准,2013年8月8日,南粤司法鉴定所巧立名目多收960元费用,请求广东省司法厅调查处理。2014年3月4日,某A向广东省司法厅递交《司法鉴定投诉书补充意见》,请求确认通济鉴定中心作出的3017号司法鉴定无效,退回全部鉴定费用。2014年3月26日,佛山市司法局向某A发出《关于对某A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问题的答复》,认为通济鉴定中心和南粤司法鉴定所收费项目及标准未超出相关文件规定,不存在违规收费问题。2014年4月23日,某A再次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投诉复查复核申请书》,要求对通济鉴定中心和南粤司法鉴定所的违规行为进行核查。同日,某A还提交两份《补充司法鉴定投诉意见》,分别对通济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资格、接受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合法性问题,粤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权限问题,以及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和技术条件、违规收费问题提出质疑。2014年6月18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函(2014)216号《关于某A投诉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16号复函),对某A2014年4月23日投诉事项作出答复,明确对南粤司法鉴定所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对通济鉴定中心的违规问题,已约谈机构负责人并责令其整改,目前该中心已纠正违规行为,同时还将依法对通济鉴定中心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8月15日下午,佛山市司法局受广东省司法厅的委托,就南粤司法鉴定所在出具1195号鉴定意见过程中,当事人某A只有一项委托请求,而该所出具两项鉴定结论的问题,约谈该所法定代表人劳为群和机构负责人黄先军,当场进行训诫,并责令机构整改,加强内部管理,规范鉴定行为。2015年7月22日,佛山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某A投诉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处理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投诉处理说明),告知某A对南粤司法鉴定所予以训诫教育、责令改正等处理情况。某A不服,于2015年末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东省司法厅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向某A赔礼道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47号行政判决认为,某A两次投诉,广东省司法厅转佛山市司法局进行处理并告知某A,佛山市司法局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3月26日向某A作出答复。两次答复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无不当。2014年4月23日某A再次提出相关投诉,广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16号答复,告知某A将对被投诉人作出进一步处理。2015年7月22日,佛山市司法局答复某A,告知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处理结果。佛山市司法局于2014年8月15日已对被投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但至2015年7月22日才对某A予以答复,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某A的赔偿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某A已知悉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再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广东省司法厅委托佛山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某A作出的投诉处理说明违法,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某A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认为,某A就通济鉴定中心和南粤司法鉴定所存在的多个违规行为,向广东省司法厅多次投诉。广东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就其投诉不同问题,或转交佛山市司法局调查处理,回复某A;或自行调查核实后,向某A回复。回复的内容包括核实问题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广东省司法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某A主张广东省司法厅应当作出责令南粤司法鉴定所改正其鉴定结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某A2014年4月23日所投诉南粤司法鉴定所问题,广东省司法厅委托佛山市司法局处理,该局至2015年7月22日才对某A作出投诉处理说明,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理期限,一审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广东省司法厅亦表示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A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经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2.南粤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必备仪器设备,不具备法定鉴定条件,广东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对该所作出处罚。二审判决认为广东省司法厅已经履行相应的职责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新证据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穗卫群(2017)169号《关于某A同志所提事项的答复函》(以下简称169号答复函)证明,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195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责令广东省司法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将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广东省司法厅答辩称:1.二审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广东省司法厅作出216号复函,告知某A将作出进一步处理,并将某A的多次投诉及时转告佛山市司法局,但2015年才作出投诉处理说明确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一、二审判决认定投诉处理说明违法正确。请求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某A多次向广东省司法厅举报南粤司法鉴定所存在的违规行为,广东省司法厅委托佛山市司法局对某A的投诉进行处理。2014年8月15日,佛山市司法局对南粤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予以当场训诫,责令机构整改,加强内部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已经依法履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某A请求判令广东省司法厅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鉴于广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4月23日接受某A投诉,至2015年7月22日对某A作出投诉处理说明,处理投诉期限超过法定90日最长期限,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二审判决确认该投诉处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某A主张,二审未经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某A又主张,南粤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必备仪器设备,不具备法定鉴定条件,广东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对该所作出处罚。而对于举报事项经审查是否应当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经调查,广东省司法厅认为南粤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能力,并不存在没有鉴定必备仪器设备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对南粤司法鉴定存在的某A只有一项委托请求,而该所出具两项鉴定结论的问题,广东省司法厅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决定予以训诫教育、责令改正等处理,该项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A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某A还主张,新证据169号答复函证明,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195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错误。但是,该证据只是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关于某A的现病史和手术记录存在记录不够详实问题,并未发现书写造假情况。新证据不能证明南粤司法鉴定所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合法性。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投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的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投诉人对该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佛山市司法局受广东省司法厅委托,至2015年7月22日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向某A作出投诉处理说明,尽管该通知行为存在超期问题,但是,由于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不可诉,一、二审判决主文确认该行为违法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该项超期告知事实存在,本案系某A申请再审,不能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