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举报是否有诉权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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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月影残空剑时间:2023-03-14 17:25:43 阅读:334
     某A与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履行职责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行申731号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某A与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履行职责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行申731号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某A因诉重庆市科学技术局(原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现已被撤销其职能合并入重庆市科学技术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终7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2018年1月31日,某A通过信访方式向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交了举报信,反映重庆新三力迪康种兔繁育有限公司存在违法骗取财政资金问题,但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却怠于履行查处职责,未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材料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导致某A不能获得相应举报奖励。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某A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某A所提起的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诉讼标的应为当事人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提出的如下主张:他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侵害。关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其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其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其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第四,其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主观权利。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只有行政法上对举报处理行为有明确规定而行政机关拒绝处理的,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而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后,举报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认为只要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结论不服,就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必须纯为或至少除公共利益外,兼为个人利益,才能认定该规范成立了一种主观公权。从这一标准出发衡量,实体法规范举报权条款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经由私人举报而为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敦促行政机关履行公职或是参与公共意志的形成,因此大多都明显不包含保护特定举报人的个别利益指向。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履行作出答复和予以处理的客观法义务,但这些客观义务所欲维护的却只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举报人的个人利益。举报人即使因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举报处理行为而受惠,也只是反射利益,并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因此,举报投诉权本身受侵,或是“举报人”的身份,并不能够成为具备原告资格的确切依据。举报权条款本身并未赋予举报人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个案介入的具体的、个别的主观公权,则公民并不拥有普遍的、概括性的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请求权,举报投诉人也因此不能仅因其举报权受损就具备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在举报后,客观法对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做出决定,举报人也因此并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举报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投诉人为“私益”而投诉举报,之后通过诉讼期望维护的“私益”事实上是被告的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在规定被告的行为义务时,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存在特别地保护了包括原告这个特定个体的特定权益。本案中,某A通过信访渠道向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举报重庆新三力迪康种兔繁育有限公司存在违法骗取财政资金情形请求履行查处和移交司法处理法定职责。《重庆市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项目立项、组织实施、结题验收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行逐级考核问责制度。对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主题专项牵头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科技咨询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等责任主体实行终身追踪问责制度。涉嫌违反科技信用管理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相应信用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关机构依法追究相应纪律和法律责任”,该办法规范目的在于对科研项目公共秩序的维护,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无法推导出对举报权受损的保护从而获得原告资格。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举报事项查处行为与某A所称获取个人举报奖励的权益保护之间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的权益。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举报事项是否履行立案查处职责对某A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某A与其举报的事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某A针对重庆新三力迪康种兔繁育有限存在违法骗取财政资金情形通过信访渠道进行相关举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其中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关于某A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将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律性质问题。无论是行政机关将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均不属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该请求事项明显地属于信访事项,并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以某A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某A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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