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行终686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上诉人某A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8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A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程序违法,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朝(六)行终止决字〔2019〕0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调查决定);责令朝阳公安分局对案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杜某、郭某、史某殴打某A的违法行为重新启动调查依法查处。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A的报警事项实质指向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依法进行社会管理的职责,其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故意或过失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故某A的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六里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仅是针对上述事项向某A所采取的一种书面告知,并未改变公安机关对于某A的报警事项本身不具有管辖职权的性质,在公安机关对于某A的报警事项本身不具有法定职责的情形下,无论以履责之诉还是撤销之诉方式提起诉讼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某A所提出的撤销朝阳公安分局六里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要求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此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
某A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的报警事项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调整范围,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调查。2019年4月26日下午,上诉人去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取转办函,由于那天下午承办人员不在,上诉人准备回家,走到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大门前,被杜某、郭某、史某三人拦截,并被强迫上他们的车,上诉人拒绝上车,后被该三人殴打受伤。上诉人报警后,一名民警到达现场,经询问对方的身份后,告知上诉人不归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要求民警提供救助和保护,民警拒绝,然后就离开了现场。杜某等人再次强行将上诉人拖上车,上诉人害怕,拨打12345求救。杜某等人再次殴打上诉人,并且掰开上诉人的手指,将上诉人的手机抢走,还辱骂上诉人,其行为导致上诉人右手小拇指关节严重受伤。之后,杜某等人将上诉人拉至劲松中社区,直到晚上7点多才将上诉人放回家。上诉人认为,杜某、郭某、史某三人都是保安,不是执法人员,没有执法权限,而且当日三人未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即便杜某等三人是在执行职务,其对上诉人的殴打和伤害行为也涉嫌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报警后,六里屯派出所只有一名民警到达现场,对上诉人的报案没有及时受理和调查取证。经过上诉人多次去六里屯派出所要求立案,六里屯派出所在案发十多天后才受理本案,给上诉人做伤情鉴定。上诉人做鉴定时,法医说如果受伤当天去做鉴定,应该是构成轻微伤。因为六里屯派出所拖延受理本案,事发时间过长,上诉人做鉴定时未能构成轻微伤。之后,六里屯派出所又出具被诉决定,将本案由治安案件降格处理,放纵了违法犯罪分子,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A的报警事项实质指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故意或过失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故某A所提出的撤销朝阳公安分局六里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要求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二O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