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擅自将建筑垃圾托付给个体承运人,法律后果究竟有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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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羊肉串时间: 阅读:6

编者按:

该案中,某工程公司将施工产生的保温材料、砂浆袋等8.5立方米建筑垃圾交个人张某倾倒,建筑垃圾处置方量虽不大,但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仍被处以2.5万元罚款,法院终审维持原判,为建筑企业和施工人员敲响警钟。

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处理,合法吗?

  鲁法案例【2026】197

  案情简介

  2025年2月16日,原告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小区的外墙保温等工程。2025年4月29日、5月3日原告公司安全员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保温材料、砂浆袋、泡沫等建筑垃圾交给张某个人进行处置,张某将两车建筑垃圾倾倒在县城某路口向东300米空地,该建筑垃圾合计8.5立方米。

  2025年5月2日,被告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在上述空地存在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某工程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某工程公司不服,向被告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202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处置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属于 “较轻”裁量阶次,处罚标准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原告交由张某个人处置的材料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保温材料、砂浆袋、泡沫等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垃圾的范围。原告公司安全员将建筑垃圾交由张某处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某小区外墙保温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于建筑垃圾应依法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原告擅自将上述建筑垃圾交由张某个人进行处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交由个人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为8.5立方米,属于“较轻”裁量阶次,被告行政执法局参照该文件,经现场勘验、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给予原告警告,并处以罚款25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被告县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建筑垃圾的定义明确规定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是指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都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不等。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居民,应明确该行为的违法性,避免因不当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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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赵美萍、孙照苗

  来源:沂水县人民法院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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