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集体讨论,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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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舍弃执念时间:2024-03-19 08:11:55 阅读:255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外,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行政处罚,且被上诉人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了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被诉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的任何证据,属程序严重违法。
某A与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
  原审第三人董智勇。
  上诉人某A因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汉武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董智勇报案称被人殴打,汉武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并于2019年10月4日受理案件。事发后第三人董智勇于2019年10月4日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头部损伤。汉武派出所民警向原告某A、第三人董智勇,证人赵某某、师某某、杨某某、袁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前告知了被询问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被询问人均签署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结合办案民警调取的第三人董智勇的诊断证明资料,查明:2019年10月3日晚上21时许左右,某A以董智勇辱骂并殴打其母为由到XX城XX镇XX村XX组董智勇家前去质问,某A先用脚猛踹董智勇家大门并将董智勇喊出门外,两人见面后随即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骂,在打架过程中,某A用拳头击打董智勇面部将其面部打伤流血,接着用脚踢打董智勇腹部,将其打倒在地后被人劝走。2019年11月25日,汉武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回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上签名。同日,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A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上述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亲属董浩妍。2019年11月25日,某A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秦公(汉武)缓拘决字[2019]1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某A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告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60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不服,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秦公(汉武)行罚决字[2019]第606号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涉诉行为具有行政管辖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9年10月4日受理案件,于2019年10月30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19年11月25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在办理案件期间,被告向被询问人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保证了各方的权利。被告办理案件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并调查取证,2019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其查实的原告在第三人家门口对其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受伤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4.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未告知原告依法享受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未告知原告重新鉴定、未依法回避,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充分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原告亦明确回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2)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受伤的第三人明确其不申请鉴定,而原告并未受伤,因此不存在未向原告告知重新鉴定的问题;(3)对第三人董智勇提出的回避申请,被告已明确答复第三人因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不予准许。至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5.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处罚过重,应适用上述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标准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某某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某某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陕西省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自由裁量标准》中对上述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规定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结合本案,原告的行为已致第三人受伤住院,且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次原告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系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秦公(汉武)行罚决字【2019】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A负担。
  上诉人某A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未认定第三人存在事先过错,上诉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处罚时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2.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董智勇存在过错因素和情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的发生,究其原因系第三人多次无端骚扰、辱骂上诉人及其家人所致。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未执行回避制度,处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未告知某A享有要求鉴定的权利,此举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同时兼顾法理人情,不应单纯片面以“谁受伤谁有理”作为处罚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遂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陕7102行初65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秦公(汉武)行罚决字[2019]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以下简称秦汉分局)答辩称,1.某A与董智勇之间发生的先前纠纷与涉案纠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先前纠纷与涉案纠纷的发生不具有空间与时间上的一致性,某A主张董智勇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某A不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一审法院关于秦汉分局对某A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正确。董智勇提出的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某A关于处罚程序违反回避制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智勇明确不申请伤情鉴定,某A主张未告知要求重新鉴定权利违反程序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智勇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关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某某程度相当。”《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陕西省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自由裁量标准》中均对殴打他人情节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相关情节作出认定。经查,上诉人某A与原审第三人董智勇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存在遗产继承纠纷。另外,董智勇虽提交了住院治疗的证据,但是其所受伤害程度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情节的认定对本案所涉治安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秦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节未予查明,其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关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外,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行政处罚,且被上诉人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了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被诉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的任何证据,属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秦汉分局作出的秦公(汉武)行罚决字[2019]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6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秦公(汉武)行罚决字[2019]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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