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实务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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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孤独和酒时间:2022-10-16 21:24:16 阅读:605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实体法中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也不在少数。现就此加以解析,请大家批评指正。   1.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是不是行政...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实体法中“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也不在少数。现就此加以解析,请大家批评指正。

  1.“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

  实务中,一般认为属于行政命令。可参阅最高院裁判: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情形。“责令改正”的目的在于让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不具有惩戒性,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假如“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那么,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之前,就应当作出事先告知。

  《土地管理法》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但是,该法第七十八条中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与拆除已建的住宅不同,不具有惩戒性和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

  2.“实施行政处罚时”,是不是指“作出处罚决定时”?

  不完全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如果证据已能充分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符合责令改正的条件,即可责令改正。

  例如,(2019)鲁07行终456号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并非中海石油潍城加油站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时。市场监管局在实施行政执法程序过程中,经过现场执法检查、专业机构检定,发现中海石油潍城加油站的经营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为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责令改正的规定。

  有的案件中,可能涉及到需要避免违法行为的危害或后果扩大的问题,这时应及时作出责令改正,不宜拖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

  3.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案由加不加“涉嫌”?

  不加“涉嫌”。实践中,送达抽检产品不合格的初检报告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申请复检或暂未明确放弃申请复检,此时是否能就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之事实责令当事人改正?笔者理解不可以,因为产品不合格的证据还未达到充分确凿的程度。

  4.如果在调查程序中已经依法责令改正,那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是否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

  要看具体案件情况,不应机械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责令改正”,不要为了“责令改正”而“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已经“责令改正”,而且当事人已经按要求改正,那么,此时整个案件已经缺乏“责令改正”的事实基础,执法机关不应再作出“责令改正”决定。

  在(2020)苏01行终351号案中,南京中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法律规定的前提显然是要有需要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在本案中,该局在2019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时将上诉人“已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及监测口,违法行为已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处罚决定在上诉人已经实际整改到位的前提下,仍然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就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机械适用,上诉人也无法按照这一行政命令执行,故该行政命令应予撤销。

  5.能不能以责令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不能。我们都理解不能“以罚代刑”,因为这种情况涉嫌渎职。同样,也不能“以责令改正代替行政处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能责令改正而不罚。

  例如,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方某与湖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行政处罚抗诉案”中,湖南省检察院认为,某市规划部门责令向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未对向某的违建行为处以罚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处罚机关仅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被法院判决撤销。

  6.“责令限期改正”的,是否应当明确改正期限?期限是多久?

  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个属于个案自由裁量(合理性)的问题。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考“别人”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裁量决定。

  例如,2022•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中,明确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没有明确改正的期限,是否违法?

  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2021)京01行终654号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虽然行政机关未在处罚决定中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形式予以明确,内容确有欠缺,予以指正,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构成违法,亦不足以导致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处罚被确认违法或撤销。”

  (2019)闽72行初22号案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个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应简单写“责令限期改正”,而应综合个案具体情况,写明责令被处罚人改正的明确期限(如期限长度或截止日)。否则,构成行政处罚决定主文具体内容不明。被处罚人将无从确定其行政义务的履行期限,难以合理安排履行工作、合理降低相关损失。故,案涉处罚决定没有写明责令改正的明确期限,亦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2020)粤06行终452号案中,原高明环保局经调查在2018年12月2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龚爱文,在2019年1月4日、10日再次进行检查发现龚爱文仍未停止违法行为后,于同年1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依申请举行了公开听证,经复核讨论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佛山中院认为,“虽然龚爱文正在使用的鹅场有一定的规模,在栏的种鹅有1600只,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自行改正。但原高明环保局在书面通知龚爱文自行改正后,相隔10数日才再次检查,足以让其作出相关准备工作。原高明环保局在发出责改决定20日后才对龚爱文作出拟处罚的告知,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原高明环保局给予龚爱文自行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并无不当,并不违反合理行政原则”。

  8.“责令改正”后是否应当复查改正情况?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理解,无论是从执法工作“闭环”的角度,还是从案件处理的角度,都应当复查改正情况。监督责令改正决定是否得到落实,既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要求,也是办案需要。

  实践中,有的案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整改、整改成效如何等没有跟踪检查和相关反馈记录,这种做法有履职风险。

  文书制作方面,有的案件中,责令改正决定是否得到执行,是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有的案件中,则是裁量罚款幅度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来源:大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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