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法院规范裁判文书补正裁定的暂行规定
甬中法(质评)〔2008〕90号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补正裁定,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确保裁判文书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宁波法院规范裁判文书补正裁定的暂行规定
甬中法(质评)〔2008〕90号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补正裁定,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确保裁判文书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补正裁定的适用对象是民商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裁判文书(以下简称裁判文书)。
第二条 补正裁定仅限于补正民商事(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执行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和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上的失误。
第三条 民商事、行政、执行裁判文书中的笔误是指己送达的民商事、行政、执行裁判文书中,存在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写等与原本不相符合的情况和其他笔误;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上的失误是指己送达(发出)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
第四条 补正裁定应当严肃审慎,不得涉及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且不得与原有裁判发生冲突或引起歧义。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得使用补正裁定(民商事调解书除外):
(一)对裁判文书已确定的案由、诉讼标的的补正;
(二)裁判文书主文的裁判范围扩大或者缩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补正;
(三)裁判文书判决主文中给付内容的补正;
(四)对裁判文书主文中是否支持当事人请求而作出完全相反的补正(更正);
(五)笔误发生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叙述上的补正;
(六)与上诉有关的事实和裁判理由进行的补正;
(七)刑事裁判文书主文涉及的诉讼参加人、定罪量刑及金额或数额的补正;
(八)其他不宜适用补正裁定的笔误或文字技术上的失误。
第六条 裁判文书中上诉法院的名称或上诉期间有笔误的可以裁定补正,上诉期间从补正裁定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因一审裁判文书的笔误已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不得再作出补正裁定,应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对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结果的,一审法院可以下发补正裁定,同时将补正裁定报二审法院存档。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笔误提出申诉的,由再审法院依法处理。
第八条 裁判文书需要补正的事项由原审判组织审查,补正裁定由原审判组织的成员署名。
出现需要补正的事项时,原审判组织的成员已调离或离职的,独任审理的案件由案件所属庭庭长另行指定人员审查,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分管院领导另行指定人员组成合议庭审查(未调离的合议庭成员仍保留)。补正裁定分别由被指定人员或重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署名。
第九条 裁判文书的案号应与被补正的裁判文书一致,并在案号后加 “-X”,如(2008)甬民一初字第1-1号。
第十条 一份裁判文书原则上只允许有一份补正裁定。当同一份裁判文书有两处以上需要补正事项的,应在同一份裁定书中一次性予以补正。
补正裁定不得再出现错误。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出现错误的,不能收回错误的裁判文书,调换纠正过的裁判文书。
第十二条 补正裁定由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签发,同时报案件质量评查(督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办公室应加强对补正裁定盖印的管理,对没有办理签发及向案件质量评查(督查)机构备案手续的补正裁定不得加盖法院印章。
第十四条 补正裁定应当及时送达。补正裁定的受送达人应与被补正裁判文书的受送达人一致。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宁波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试行)》关于裁判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补正裁定的原本、正本及送达回证应当及时归入原审卷宗。
第十六条 适用补正裁定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宁波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试行)》关于裁判文书扣分的规定进行处理。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扣1分;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十五条规定的,扣2分;违反第五、七、八条规定的,扣3分;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扣5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督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关于扣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各基层法院可根据所在法院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