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但是理由不当,应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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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消失的温柔时间:2024-03-20 09:03:34 阅读:409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但是理由不当,撤销重作又将会大量浪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资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一、二审均以不同于被诉7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驳回某A、某B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应判决确认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但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再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某A、某
某A、某B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财政行政管理(财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再审申请人某A、某B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8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办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所涉标的物的资产评估。2017年10月10日,立信公司出具信资评司字2017第4008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40080号鉴定报告)。某A、某B认为,立信公司及本次评估的资产评估师存在违反资产评估法的行为,向上海市财政局提出《行政查处申请书》。收到某A、某B的投诉申请后,上海市财政局未予受理,某A、某B曾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上海市财政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资产评估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某A、某B的举报。后,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上海市财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投诉举报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19年3月24日,某A、某B以上海市财政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再次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查处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3月26日,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某A、某B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4月1日,财政部向上海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4月12日,上海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5月23日,财政部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财复议(2019)7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某A、某B的复议申请。2019年5月29日,76号复议决定向某A、某B邮寄送达。2019年5月31日,某A、某B签收76号复议决定。2019年6月5日,某A、某B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6号复议决定,责令财政部重新作出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750号行政判决认为,某A、某B认为上海市财政局未能依法对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导致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虽然该举报事项系基于某A、某B自身权益维护提出,但某A、某B并非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财政部门在进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对某A、某B所主张的利益给予特别保护和考量。针对某A、某B提出的举报事项,上海市财政局尚在履责过程之中,某A、某B此时提出责令履责的复议申请,不具备复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A、某B的诉讼请求。某A、某B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229号行政判决认为,某A、某B并非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财政部门在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财政监管过程中应当对某A、某B所主张的利益给予特别保护和考量。故某A、某B与其申请复议的要求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之间缺乏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此外,上海市财政局受理某A、某B的举报后,已经展开调查程序,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涉案鉴定报告系由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相关的争议亦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A、某B申请再审称:本案76号复议决定并非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合格的复议申请人;一、二审以上海市财政局已经展开调查程序为由,认定其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复议决定,并责令财政部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个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兜底条款,表明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海市财政局不履行对某A、某B举报事项的查处义务。复议期间,上海市财政局自我纠错,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上海市财政局立案查处期间,某A、某B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正在履行查处义务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对举报人某A、某B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76号复议决定以某A、某B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海市财政局在立案受理某A、某B举报事项后,应当加快调查进度、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财政部亦应当监督上海市财政局,提高行政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应当要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所谓具体的理由,是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对复议请求要有符合常理的解释。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某A、某B认为上海市财政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已经启动调查程序,正在对某A、某B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某A、某B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76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前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某A、某B系40080号鉴定报告所涉民事关系中的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显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二审判决以某A、某B并非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财政部门在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财政监管过程中应当特别保护和考量的合法利益为由,否定某A、某B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显然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答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还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但是理由不当,撤销重作又将会大量浪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资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一、二审均以不同于被诉7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驳回某A、某B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应判决确认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但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再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某A、某B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再审徒增诉累,无益于某A、某B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某A、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万珍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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