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规范工作流程,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规范工作流程,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辖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应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通过与其他机关、组织的密切合作,大力推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独特优势。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可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三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与辖区内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调解组织加强沟通,帮助其有序、高效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并落实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四)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委托手续;
(五)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
(六)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七)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各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2.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当事人口头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同时要求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至第(七)项内容提交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且无法补正的;
(七)调解协议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多次债权债务转让及其他第三人等不适宜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况的;
(八)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的;
(九)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补充证明材料的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七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退回该案的调解员,由其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补正。调解员应于收到人民法院退回的调解协议后五日内对调解协议进行补正,重新制作调解协议,并提交至法院。法院对经补正后的调解协议重新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后的调解协议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出具准许撤回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裁定书。
撤回申请或者按撤回申请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生效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调解协议部分不宜确认的,或各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实质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撤回申请,由人民调解组织重新调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