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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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陌人陌言陌路时间:2024-01-09 10:35:51 阅读:1064
2024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对此前标准予以修订,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编者按:2024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对此前标准予以修订,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八)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上述第(一)、(二)、(三)、(七)、(八)项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电信网络诈骗数额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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