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诈骗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19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2003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诉〔202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检察官助理顾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4月,被告人邵某甲采用封建迷信算命方式,虚构被害人王某“鬼神上身”、以给王某看卦、立堂口、做法、收其为徒等为理由,骗取王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邵某甲以及邵某乙(另案处理)转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6、666.00、188.00、400.00、225.00、170.00、4567.89、188.00、100.00、20.00,合计65,31.55元,另有现金支付6001.00元,合计12532.55元。邵某甲将取得款项均用于其个人花销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向被害人王某赔偿现金14,000.00元以及欠条4567.89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踢毽球活动中相识。后邵某甲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谎称王某“鬼神上身”,并以给王某看卦、立堂口、做法、收徒等为由,诱骗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转款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邵某甲及其指示的邵某乙(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6531.55元,其中向邵某乙转账208元,另以现金形式支付6001元,合计骗取王某12532.55元。所骗款项均被邵某甲用于个人花销使用。案发后,邵某甲向王某赔偿现金1.4万元,并出具4567.89元欠条一份,王某对邵某甲表示谅解。
另查明,2025年6月12日,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将被告人邵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自身情况说明、转账截图、微信截图、长春市看守所所外复诊告知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封建迷信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邵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