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证据规则(文旅综执发〔202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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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大恐龙时间:2025-01-13 15:26:23 阅读:356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证据规则 文旅综执发〔2020〕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证据规则
文旅综执发〔2020〕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证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合理、合法地收集和调取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者图画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文件、票据、账簿、文件档案、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宣传品和其他书面材料等。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当事人提供的,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时间;执法人员收集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取证时间、取证地点、证据出处,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并由执法人员、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时间。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提供人提交或者执法人员制作的说明材料。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材料、工具、设备等。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物无误”等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时间。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录音、录像、图片、照片等。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等。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有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应制作笔录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二)注明电子数据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证人证言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主要包括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言笔录。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由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作出的叙述或者陈述。主要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二)注明出具陈述材料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三)附有能证明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的材料。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所作出的检验检测意见。主要包括出版物鉴定书、文物鉴定书收集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意见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
  (二)鉴定书应载明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现场笔录是指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及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勘验笔录是指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活动时形成的记录。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网络文化市场(远程)勘验笔录等。
  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起止时间、地点和检查(勘验)情况等内容。
  (二)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调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收集、固定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三)对涉案场所、设备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勘验;
  (四)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六)拍照、录音、录像;
  (七)提请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时,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收集的证据及其收集过程等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明事实,当事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执法人员可以履行以下告知:
  (一)向当事人告知其持有或者应当持有的相关证据;
  (二)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应当提供;
  (三)向当事人告知其具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
  履行上述告知的,执法人员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与案件相关的意见或者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发现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十条 上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交办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时移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后,
  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
  (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事实,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对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查认定的全部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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