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6行初713号
当事人
原告仇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仇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下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6行初713号
当事人
原告仇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仇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下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仇某诉称,在2020年5月4日发生的一起人身伤害案中,原告被案外人周某恶意拉偏架并造成轻伤,原告向被告控告后,被告在刑事立案后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202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对周某行政(拘留)处罚的申请书》,被告收到后于2023年2月3日11点30分通过1810177XXXX电话告知将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书面回复,现被告仅对原告进行电话告知,属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辩方观点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2020年5月4日,被告下属大团派出所接到有人被打受伤的报案,经鉴定案件伤者之一的原告构成轻伤,后被告于同年6月28日受理周某故意伤害案,并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经侦查,被告最终认定嫌疑人周某属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于同年8月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刑事案件。2021年4月,该案经某某院刑事撤案检察监督,未发现被告撤案存在违法。被告将撤案决定送达原告并多次向其解释相关依据。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对周某行政拘留的书面申请后,再次于2023年2月3日通过电话明确答复原告撤案决定的原因及法律含义,并告知无法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被告认为,首先,原告要求对周某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但周某系过失致人轻伤,缺乏处罚依据;其次,原告要求拘留周某的申请不属于履职申请,其实质系不服刑事撤案决定,被告此前已多次向其释明,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4日,原告仇某向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邮寄《要求对周某行政(拘留)处罚的申请书》,称在2020年5月4日一起人身伤害案中,因侵害人周某恶意拉偏架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和二级;2020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浦公(临港刑)立告字[2020]14623号立案告知书,后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浦公(临港刑)撤案字[2020]10042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因没有犯罪事实而被撤销;周某对于整个过程存在明显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应当符合行政拘留处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侵害人周某行政拘留处罚,并按照法律程序规定给予书面回复。被告收悉后,于2023年2月3日通过电话答复原告,对其作出解释。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电话答复及解释,但其认为被告未给予书面答复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要求对周某行政(拘留)处罚的申请书、邮寄凭证、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告知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双重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将刑事控告案件转为行政处理,应当以控告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职申请,要求被告对案外人周某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在2020年5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告进行刑事立案后,经审查认定周某系过失致人轻伤,没有犯罪事实,故对其故意伤害案进行了撤案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形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对行为人进行拘留、罚款等。被告认为周某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没有犯罪事实的结论系对行为本身刑事违法性的否定,同时对该行为的治安违法性亦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被告就原告履职申请所针对的事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被告就同一事实作为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办理并作出治安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对被告电话回复的内容未持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其进行书面答复违法,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针对其履职申请进行书面回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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