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25年12月17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考培分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症、帕金森病、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且无妨碍安全作业的身体缺陷;
(三)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四)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冶金、有色、烟花爆竹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首次取证的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统筹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申请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
持有合法有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申请与其职业技能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或者通过应急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或者通过应急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或者通过应急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培训条件书面报告从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承诺报告内容属实,并在报告作业类别或者操作项目范围内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的培训场所、培训项目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从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规范安全技术培训档案管理。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年。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自觉接受监督,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期间,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安全技术考试和资格审核。安全技术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可以委托考试机构具体实施;资格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技术考试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考核标准,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题库和考试系统。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相关单位设置符合规定的考试点,并结合实际合理布局考试点数量,为安全技术考试提供必要的场所及相应条件。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等进行公示,便于公众查阅。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公示考试收费标准、申请考试所需材料目录,规范考试档案管理。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年。
考试点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公示考试流程、考试规则、考场纪律、考试注意事项等信息,对考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完整留存考试系统数据。
承担安全技术考试任务的考试机构、考试点,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试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考试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学时证明、个人健康承诺书、材料真实性承诺书。有学历条件要求的,还应当提供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学历证明材料。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的,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内容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定期制定发布安全技术考试计划,并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组织考试。
第二十条 安全技术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的,视为安全技术考试合格。
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实际操作考试;实际操作考试不得超过5次,仍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参加理论考试。
每次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费补考。
申请人应当自考试申请通过之日起3年内完成安全技术考试,且不得超过特种作业人员年龄条件上限。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其考试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证书申领表。
特种作业人员申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培训学时证明、考试合格材料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将证书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的证书查询平台,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式样、标准,实体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核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申请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换 证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换领新证。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换证的,应当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理论考试,并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考核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培训学时证明、考试合格材料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因服兵役、出国(境)工作学习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换证的,可以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向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延期换证申请,并提交持证人的身份证明和相关佐证材料。延期时间自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延期期间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换证或者延期换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时失效。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失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换证办理;失效超过1年的,按照首次取证办理。证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三十条 申请换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换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将证书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的证书查询平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换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初领日期保持不变,有效期的起始时间按照原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培训所具备的条件、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档案建立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考试机构、考试点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试所需要的条件、落实考试工作职责、建立考试档案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自特种作业操作证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死亡或者身体条件已不能满足本规定要求,无法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且未换领新证或者换证不通过的。
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严格管理,核查其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做好培训、报考、换证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出租、出借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换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严格核查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安排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责令暂停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招生、限期整顿;逾期未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导致培训内容严重缺失的;
(三)为特种作业人员提供虚假安全技术培训学时证明,帮助骗取考试资格的。
第四十三条 考试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任务: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要求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承担考试任务机会的;
(三)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的;
(四)窃取或者泄露试题及试题答案的;
(五)纵容、组织考试作弊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六)故意删除、故意丢失、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
考试点未对考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考试业务3至6个月;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工作。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生的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成绩无效,考核发证机关给予停考1年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试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贿赂、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5月24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4.2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5.2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6.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6.7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5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5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0.1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的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的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的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等作业。
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