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称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而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
某A、某B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B。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某A、某B、某C诉被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台县政府)、天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始丰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初159号行政判决。某A、某B、某C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行终4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某A、某B、某C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某B、某C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三被申请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涉案强制拆除,故应对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3月11日更名为天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认系其实施了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建造的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村房屋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以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为由,认为该两被申请人亦参与了强制拆除,但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对此予以否认,且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于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称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而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A对天台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的起诉;确认原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7年7月13日至14日期间实施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某A、某B、某C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A、某B、某C的再审申请。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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