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昌吉市公安局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并未提供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某A与昌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3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公安局。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吉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报案人史瑾雯与赵巍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因婚生子看护发生纠纷。2018年5月27日,赵巍电话联系某A等人由乌鲁木齐市前往昌吉市找孩子。后某A到赵巍指定地点集合后,赵巍与前来人员乘车先后到达昌吉市。赵巍等人确认其妻及孩子住所后,与同去人员商定进入昌吉市海棠公馆一期25号楼4单元1901室方法,即由陌生面孔的人员以1901室漏水为由敲开房门,赵巍尾随入室抱走其子,若室内人员阻止则予以阻拦。某A等人按事先商定的事由敲开1901室房门并进入,期间赵巍进入房间将其孩子抱走。报案人及室内人员追逐中某A等人对二人进行了阻拦。报案人姑姑史凤玲与某A在1901室外发生撕扯,期间史凤玲摔倒受伤。事发后,史瑾雯拨打报警电话,称其丈夫带6-7人到海棠公馆一期××楼其姑姑家将其孩子抱走,其与其姑姑在阻拦过程中,造成史凤玲受伤。2018年5月29日,昌吉市公安局受理史瑾雯的报案。后昌吉市公安局经调查,认定某A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治安违法行为,在履行相应报批程序后,于2019年5月4日作出106号决定并向某A送达该决定书。另昌吉市公安局于作出106号决定当日,决定暂缓执行对某A的行政拘留。上述事实由某A提交的证据及昌吉市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A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应当综合某A的过错程度、社会危险性大小等因素进行考虑。本院认为,治安管理范畴下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而进入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起罚点即为拘留,故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备较高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只要出现了未经允许进入住宅或拒不退出的行为都要追究治安管理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A实施的行为目的是制造让赵巍抱走其孩子的机会。但某A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介入他人家事纠纷程度应该有一个理智的判断,从其参与酝酿进入他人住宅事宜过程中,其应明知所实施行为不仅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还可能造成相应的社会危害性的后果,但某A并未避免事情的发生,而是积极为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昌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A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成立,作出的106号决定量罚得当。本案系家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就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公安部下发的相关规章均有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十二条对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也做出解释。本案自2018年5月29日受理至2019年5月4日作出行政行为,昌吉市公安局在仅履行延长办案时限三十日审批的情况下,在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存在的情况下,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鉴于本案案发的因素,且昌吉市公安局的行为对某A权力未产生实质影响,若以此为由撤销相应的行政行为无疑是对有限行政资源的浪费,亦不符合行政效率与权利并重原则,故不应予以撤销。但昌吉市公安局也应对行政执法工作严谨程度及责任心应进行反思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加强。遂判决: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
某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决;2.请求撤销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公(绿)行罚决字(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昌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二、昌吉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昌吉市公安局在办理治安案件超期,没有履行批准手续,继续对某A作出行政处罚,其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2.昌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3.昌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未进行复核,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5.昌吉市公安局对某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属于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某A的案件,昌吉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不能办结,需要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案情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某A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昌吉市公安局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集体讨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6.某A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现在法院审理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刑事立案的,不能再对行为人重复作出治安处罚。三、一审判决认定:昌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A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成立,作出的106号决定量罚得当,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公安局答辩称: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引起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属于调解范围,为了达到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昌吉市公安局在2018年6月16日对该案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最终没有达成调解意见。昌吉市公安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后因案件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在调查终结后,于2019年5月作出行政处罚。昌吉市公安局依法对某A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在情节较轻“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最终对某A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不属于处罚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有告知笔录为证。某A是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非法侵入住宅,二是故意伤害。在某A非法侵入住宅后,并未必然导致某A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两个违法行为的法益不同,不具有高度伴随性。
二审中,上诉人某A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公诉书一份、开庭传票一份,拟证实某A故意伤害罪一案已在昌吉市人民法院立案,该案的结果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昌吉市公安局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昌吉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吉市公安局对某A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昌吉市公安局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并未提供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且该案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于2019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因此,某A主张昌吉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期且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公(绿)行罚决字(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公(绿)行罚决字(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的违反程序问题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行初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昌吉市公安局2019年5月4日作出的昌公(绿)行罚决字(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昌吉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