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与处分决定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投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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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何必打扰时间:2025-07-01 07:59:36 阅读:163
王某与北某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
王某与北某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东城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1行初230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行终15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以其是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受害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东城司法局作出的东司律投〔2022〕109号《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依法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王某某系因不服北京市律师协会针对迟某某和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作出的京律纪处〔2022〕35号《处分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处分决定),向东城司法局提交《关于迟某某律师不法行为的投诉意见书》,要求东城司法局纠正35号处分决定,并对迟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调查期间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等事项进行查处。然王某某并非35号处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其与35号处分决定之间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所投诉的迟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调查期间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等事项,对其本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东城司法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王某某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王某某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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