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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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习惯成自然时间:2023-10-19 11:54:17 阅读:606
为规范、安全、高效地管理使用黑龙江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本规范,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省法院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安全、高效地管理使用黑龙江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下简称查控系统)是人民法院组织设立的,与各联动单位、协执单位实现数据联通、交互的信息平台。通过对被执行人及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和其他关联信息进行查询与控制,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效率。

  第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配备一名查控系统管理员,管理员应当由执行信息化操作能力强,同时具备一定执行业务能力的法院正式在编干警担任。

  第三条 查控系统管理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查控系统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为有关人员配置权限,配发网络查控系统帐号、密码、证件并及时更新;

  (三)负责对执行案件承办人的系统操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四)实时监督本院执行案件数据的录入情况;

  (五)网络查控系统出现问题时,负责及时报修,并及时与上级法院及相关单位进行联系。

  第四条 全省各级法院的电子签章及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应在查控系统中进行登记备案和存储扫描;

  (二)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应在有效期内;

  (三)执行公务证及工作证需分别制成彩色电子图片(JPEG格式),分别扫描正反面,扫描的图片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超过500×500;

  (四)电子签章应统一采用省法院建设的辖区法院电子签章系统。

  第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向金融机构、信用合作社等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及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以冻结、扣划、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得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六条 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动产及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再次查询,并依法及时进行处置。

  第七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经查证属实后可以恢复执行。并可以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根据查询结果认为有必要恢复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 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采取查控措施前,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条 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发送加盖电子印章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及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电子扫描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详细情况,及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办理的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信息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发送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数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电子扫描件,并附电子查询清单(包括案号、执行法院名称、被执行人基本信息等)。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续行冻结、解除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发送加盖电子印章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电子扫描件。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扣划措施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扣划的账号、扣划金额、执行款专户信息(包括开户行名称、账号、户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的,可以直接裁定扣划,无需先行解除原冻结,并应当将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第十四条 各级法院应当将执行款专户在查控系统中进行登记备案。新增或变更执行款专户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在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严禁执行人员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财产信息查询。

  第十六条 各级法院在办理保全执行案件中,可以通过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违反本规定的,省法院将依据《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工作情况月通报制度》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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