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证据操作指引(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202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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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证据操作指引(2.0版)

  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

  交通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6年10月

前言

  为了分享专业律师的成功经验,为广大律师办理相关业务提供帮助,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在《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操作指引》(2.0版)及《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证据操作指引》(2017年版)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立法变化,进一步组织委员修订编写了本指引。

  本次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证据操作指引》(2.0版)共分为六章,从总则、赔偿项目、证据的范围及收集方法、举证质证等主要方面,就律师在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所涉及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介绍与说明,是一本专业性较强的实务类操作指引用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指引系根据2025年10月1日以前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律师的实务经验编写而成,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今后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调整时,敬请广大律师注意变化,灵活鉴别使用。

  本指引也并非北京律师办理具体业务时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仅供律师办理具体业务时参考使用。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编写律师的个人经验和执业体会有所不同,在编写过程中又受到多因素制约,难免会有疏漏和不尽人意之处,敬请大家谅解并指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赔偿项目

  第三章 证据范围及收集方法

  第四章 举证

  第五章 质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指引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律师的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质量,规范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质证及工作重点,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2条 【指引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案件对于证据方面的实务,包括证据分类、证据准备、质证等。

  第3条 【概念解释】

  本指引中涉及到的概念,是指下列含义: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损伤”,是指各种损害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导致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降低或者丧失。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交强险”,即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商业险”,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在领用车辆牌照之前和使用车辆过程中,根据自己自愿投保的一定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主险和附加险。

  第4条 【指引的使用说明】

  本指引不是律师承办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本指引是一种值得借鉴和参考的办案操作手册。

  本指引既有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系统、全面、完整的知识点,又有众多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总结、完善、提升的办案技巧和技能,对于知识点,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对于涉及到的办案技巧和技能,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参考、借鉴适用。

  律师可以根据本指引系统、全面的学习如何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第二章 赔偿项目

  第5条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本指引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以交通事故损害为赔偿的项目,包括: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6条 【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财产损失,以赔偿直接财产损失为原则,赔偿间接财产损失为例外。

  (1)直接财产损失包括:随身携带的物品,损坏的车辆、车载货物和物品,道路设施等,以及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牲畜等;

  (2)间接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停运和车辆贬值等损失。

第三章 证据范围及收集方法

  第7条 【证据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事故卷宗、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文书、裁判文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车辆物品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费、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等证据。

  第8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因此,该证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给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9条 【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保险单主要内容一般有:

  (1)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

  (2)保险标的的名称和存放地点;

  (3)投保的险别;

  (4)保险责任的起讫;

  (5)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等。

  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需要核实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的车辆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有的车辆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收集该证据时,既可以由交管部门负责处理事故的办案警官协助提供,也可以由律师向机动车管理部门调取,还可以要求事故车辆驾驶员或车主提供。

  北京地区已全面推行电子保单,其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保人可通过‘北京交警’APP、保险公司官方平台或向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若需纸质版,可要求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纸质保单。

  第10条 【事故卷宗】

  交通事故案卷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汇集的案件材料。它比较全面地记载和反映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交管部门将所有事故材料按程序分类整理,装订成册,作为事故档案保存,以备复核检查。

  事故卷宗对于当事人主张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过错、赔偿具有重要的参考和证明作用,需要时律师应当向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部门档案室调取。对于个别律师不能直接调取的事故卷宗,可以在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11条 【病历、病案】

  指按规范记录病人疾病表现和诊疗情况的档案,由医疗机构的病案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保存。不仅有纸质的,还有电子文档、医学影像检查胶片、病理切片等保存形式。该证据用于主张伤者损害事实成立、住院时间、受伤程度、手术过程以及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住院病案的取得,按照相关规定,需持有伤者身份证到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病案室复印,并由医疗机构病案室盖章。

  复印病案时应当包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核心材料,且复印件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无印章的复印件可能不被法院采信。

  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受害人可凭身份证向医疗机构申请获取电子病案(PDF格式,加盖医疗机构电子签章),电子病案与纸质病案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第12条 【诊断证明书】

  医学诊断证明书是证明病人就诊过程及诊休意见的文字凭据,也是医生根据病情为病人开具的各种诊断医疗文件。医学诊断证明书是包括伤情记录、疾病诊断、治疗经过和休护医嘱等内容的证明文件,是重要的事实依据。

  第13条 【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向委托人出具的记录鉴定活动、依据、过程及意见的文书。该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往往由一方当事人提起,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当事人私自委托鉴定,其结论可能不被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及人民法院所采信,律师代理时应当特别加以注意。(根据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建议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单方委托所取得的司法鉴定文书,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如对方无充分反驳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亦可作为证据使用;若对方提出合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单方鉴定意见有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信,律师代理时应当特别加以注意。)

  第14条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活动撰写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第15条 【医疗费证据】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医疗费不仅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可能存在的医疗支出,例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医疗费包括的相关项目有: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及其他用于医疗支出的费用(如器官移植、专家会诊等费用)。

  合格的医疗费证据为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正式收款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第16条 【误工费证据】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进而丧失的工资、薪金、津贴、课酬等合法收入,具体涵盖全日制工作收入、兼职工作收入及劳务收入。

  误工费须以“实际减少”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依法不应扣发工资待遇,受害人可能不存在误工损失。(逻辑不周延,只说了单位全额照发工资→无误工费;遗漏重要分支:1)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事故前实际收入,差额部分仍然可以主张交通事故误工费;2)劳务派遣、兼职、多重收入,工伤只赔一份工资,其他劳务收入减少仍然属于误工损失。该条容易让律师直接得出:只要是工伤,就没有误工费。补充提示:即便构成工伤,若受害人实际收入存在差额损失,仍可就该差额主张误工费。)

  误工证明由受害人用人单位的人事财务部门提供,需加盖用人单位的印章并由用人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同时附有劳动合同、提供银行流水、误工前后的纳税记录以及用人单位的联系方式等资料佐证。

  北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如网约车司机、配送人员、个体工商户等)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应提供相关协议、个税缴纳记录或经营台账等材料予以佐证。

  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计算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17条 【护理费证据】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或治疗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

  (1)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2)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3)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将护理费分为三类:

  (1)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用;

  (2)受害人亲属进行护理的误工费;

  (3)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报酬。

  受害人的亲属提供护理,虽然形式上受害人没有支出费用,但这种护理活动仍然具有货币价值,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费用。

  护理费证据包括治疗单位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文书,同时提供护理费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资料佐证。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此如伤情危重、有特殊护理需要,可以请医疗机构撰写专门意见,也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评定。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通常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文书供审判参考。

  第18条 【交通费证据】

  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交通费主要包括:公交地铁费、出租车费、高速通行费、加油费、停车费等。

  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为抢救或治疗、就诊需要而必须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票据应当是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正式票证,并与前往就医的时间、地点、路程、次数、人数相互对应。

  第19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应获得的伙食补助费用。

  住院时间应参照医疗部门出具的住院病历计算,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第20条 【营养费证据】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伤病治疗效果,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进食来解决营养问题。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营养费的支出对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

  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医疗机构或法医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依照实际购买营养品的支出票据主张。(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司法解释法条没有要求必须提供营养品发票,实践中通常是:营养期×定额标准(北京普遍50元/天)直接核算,凭【医嘱写“加强营养”】或者【三期鉴定意见书】就可以主张,不强制要求买蛋白粉、牛奶等营养品票据。)

  第21条 【残疾赔偿金证据】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身体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应获得的经济补偿。

  残疾赔偿金的核心证据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载明受害人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文书。需特别提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定残时的周岁年龄计算;若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可选择收入标准较高的地区作为计算依据。

  第22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支出与侵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进行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国产中档用具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

  辅助器具主要包括:

  (1)肢残者用的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矫形器、矫形鞋、助行器、代步工具、特殊卫生用品等;

  (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等;

  (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等;

  (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等。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包括配置医嘱、司法鉴定文书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正式票据。

  第23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若受诉法院所在地与扶养义务人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可选择标准较高的地区作为计算依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包括被扶养人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由受害人实际抚养的证明文件、以及证明受害人经济来源、实际居住地址、被扶养人年龄、被扶养人有无经济来源以及被扶养人全部抚养义务人的人数等证据资料。(成年被扶养人需要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成年被扶养人还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明(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重大疾病病历材料等。)

  第24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残疾或其他损害情形的受害人或其家属(近亲属)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的精神损失补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包括伤残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医疗病历、独生子女证及其他能够证明权利人精神遭受严重伤害的证据。(逻辑缺一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仅看伤残等级,还考虑过错程度。但整个指引,在证据、赔偿项目均没有提示:受害人自身过错会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这是交通事故高频裁判规则。)

  第25条 【死亡赔偿金证据】

  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相关责任人按照法定标准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经济赔偿。司法实践中,该赔偿项目的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死者近亲属。其赔偿数额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死亡时年满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赔偿年限;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包括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文书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照其死亡时的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2)如能证明死者生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适用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此类情况应向法庭提交当地统计局官方数据佐证;(3)如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180条的规定,要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26条 【丧葬费证据】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赔偿。丧葬费的发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直接后果,应当给予赔偿。

  第27条 【住宿费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受害人为治疗或其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异地住宿产生的合理费用。

  住宿费证据包括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或宾馆、旅社所开具的住宿费正式票据等。(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在《民法典》和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这三个赔偿项目,原则上无请求权基础,主流裁判口径是不予支持,极个别案件法院酌情裁量,不建议作为主要请求。)

  第28条 【车辆施救费证据】

  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施救事故车辆支出的额外费用。车辆施救费证据为施救单位所出具的正式票据,其中载明施救日期,里程、范围、单价、总价等等。

  第29条 【停运损失证据】

  交通事故中车辆的停运损失,按照通常的运营收入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对于通常的运营收入情况,由车辆运营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车辆运营人要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运的时间内可以获得的合理收入或实际损失部分。

  停运损失证据包括车辆运营人所签订的运营合同、交纳承包运营费用的银行记录、以往纳税记录等。

  第30条 【车载物品损失费证据】

  车载物品,包括固定在车上的物品和放置在车上的物品。其中,固定在车上的物品例如车载导航、车载冰箱等,放在车上的物品例如手机、货物等。举证时应出具损失物品的购买凭证或票据以及载明事故损失情况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实务逻辑: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财物损失,不等于财产损失就不能主张,可以结合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当事人陈述、购买凭证综合证明。原文容易误导律师:事故认定书没写,该财产损失就无法举证。

  修改提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财物受损的,可结合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物品购买凭证等综合举证财产受损事实。)

  第31条 【车辆全损证据】

  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车辆全损的证据包括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购买票据、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等。

  第32条 【车辆修理费证据】

  车辆修理费是指为修复事故车辆、恢复车辆性能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车辆修理费证据包括,载明车辆损坏部位的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维修机构出具的修车发票及车辆维修明细,对于金额较大的维修开支,律师应注意提示车辆所有人保留维修更换下损坏配件,以备今后鉴定之需。

  第33条 【替代性交通费证据】

  非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可以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费用要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要以不超过原交通工具的成本标准来衡量,其证据包括证明车辆维修时间的记录(维修清单载明出入场时间)、出租车发票、租车合同及收费发票及公交、地铁车票等。

  第34条 【鉴定费证据】

  鉴定费,是为证明案件事实,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合理医疗项目及费用、受损车辆及物品价值等开展司法鉴定收取的鉴定费用。

  鉴定费的证据主要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

  第35条 【其他财产损失证据】

  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损失,主要指因事故或者施救而直接造成的财物损失价值,例如服装、个人用品在事故中受损。其它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为载有损失内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实务逻辑: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财物损失,不等于财产损失就不能主张,可以结合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当事人陈述、购买凭证综合证明。原文容易误导律师:事故认定书没写,该财产损失就无法举证。修改提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财物受损的,可结合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物品购买凭证等综合举证财产受损事实。),财产损失照片及购买凭证等足以证明有财产损失事实发生及价值的证据资料。

第四章 举证

  第36条 【起诉前准备】

  起诉前,律师应当首先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包括公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登记地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各地赔偿标准不一致,所以律师应选择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法院起诉,并搜集相关确定管辖依据的证据。

  确定管辖依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保险查询单、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

  确定管辖法院后,律师应准备好立案材料和手续材料。其中立案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证据及证据目录,并按照被告人数准备好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手续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在起诉时一并向法院递交。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原件目前在北京现场立案基本不需要,线上立案提交身份证照片或者扫描件)和律师执业证原件在立案时应当随身携带,必要时递交法院核对勘验。

  第37条 【证据清单】

  办案律师应当在起诉时提交证据清单便于法院全面准确的了解当事人的证据数量、种类、类别。证据目录应当载明证据的编号、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对象以及证明目的等内容。按照证明对象,分别汇总如下:

  (1)证明事故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证据;

  (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档案、交警队询问笔录、挂靠协议、劳动/劳务关系证明、保险单、工商信息查询单等;

  (4)证明伤情的证据: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资料、诊断证明书等;

  (5)证明死亡的证据:医疗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

  (6)证明伤残等级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

  (7)证明医疗费的证据:急救车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等;

  (8)证明护理费的证据: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聘用协议、护理费用支付凭证或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

  (9)证明误工费的证据: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据、社保证明等;

  (10)证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户口簿、居住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扶养关系的证明、出生证明、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统计局数据、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家属判决书等;

  (11)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受害人及家属医疗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死亡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等;

  (12)证明其他人身损害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营养品票据、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等;

  (13)证明其他财产损失的证据:损失照片、定损单、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拖车存车费票据、购买被损坏物品的票据、合同等。

  第38条 【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办案律师应当注意举证期限的时间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有权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39条 【举证步骤】

  办案律师在举证时,应当按照法庭的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即“一事一举”,并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内容以及证明目的。

  具体的举证顺序,可按照事故事实、双方主体信息、赔偿清单项目进行一一例举。

  举证时应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复印件。书证应同时提供原件,以备当庭核对。物证要提供原物,原物确实无法提供的,要说明原物存放的地点和合理原因。证人证言,举证方应提前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视听资料(如事故现场录像、行车记录仪视频)的举证,需提供原始载体(如内存卡、硬盘),并制作光盘备份,备份光盘需注明制作时间、制作人及内容摘要;视频需附文字转录稿,标明关键时间点的内容。

  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电子证据,需提供原始载体展示,同时提交截图打印件,截图需包含发送方、接收方、时间、内容等完整信息,重要电子证据可申请公证机关出具《电子证据保全公证书》。

  第40条 【举证不能】

  举证不能主要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办案律师应明确举证责任,以确定证据范围。

  除举证责任倒置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41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避免查明案情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灭失,办案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权利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在与当事人商定后决定是否向法院或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律师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质证

  第42条 【质证前准备】

  质证前,办案律师需要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在收到对方的证据后,应当及时提交委托人并组织核实,然后向委托人了解如下情况:(1)听取委托人对该证据的综合性意见;(2)向委托人充分了解证据的形成过程和背景;(3)向委托人了解证据的真实性,评估对方是否能够出示证据原件;(4)向委托人确认是否同意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依据向委托人了解的情况,确定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中哪些属于证明其主张的关键性证据,哪些是影响我方主张事实的关键性证据;然后充分评估该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整体影响。

  组织委托人进一步收集和整理证据,并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一步完善举证和质证策略,并通过提交新证据制订反制策略。

  依据前述的评估和分析,制订具体的质证方案。

  第43条 【质证内容】

  质证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主体是能够在法庭上对证据行使质询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参与人,对象是对方提供证据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鉴定结论等。质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做到一事一证、一质一辩、一清一认。办案律师应注意忌用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逼取、套取证言进行质证;质证要注意求疑,要言之有据,办案律师应本着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原则质证。

  对于物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物证的真伪;(2)物证与本案的联系;(3)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4)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5)是否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书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书证是否为原件;(2)书证的真伪;(3)书证的合法性;(4)书证与本案的关联;(5)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6)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7)书证的来源;(8)是否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鉴定意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鉴定人的资格;(2)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3)鉴定的依据和材料;(4)鉴定的设备和方法;(5)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性;(6)鉴定机构是否在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鉴定事项是否在其核准的业务范围内;(7)鉴定材料是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可主张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等;(8)是否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视听资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2)有无剪补;(3)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4)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5)是否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证人证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证人是否出庭;(2)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别是与对方当事人有无关系,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3)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4)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5)证人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6)证人证言前后是否矛盾;(7)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8)是否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电子证据质证要点:(1)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是否安全可靠,有无被篡改痕迹;(2)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由法定主体按规范提取,有无提取笔录及见证人签字;(3)电子证据是否附有权威机构出具的校验报告或公证文书,未公证的需核实原始载体与提交件的一致性;(4)电子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关联,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5)是否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44条 【质证意见】

  办案律师可以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律师应仔细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和合法;(2)证据形成和制作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合法;(3)证明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4)各个证据间的关系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5)证据提供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6)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7)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或形式。

  对各类证据的质证要点:

  (1)对于身份证据的质证:当事人为个人的,注意核实其身份证与户口簿、户籍证明等证据,其与有关驾驶证、门诊病历等有关证件上的姓名、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相符,核查相关的原件;当事人为单位的,注意核实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证件与注册登记信息、年检信息的一致性等。

  (2)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鉴定、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所作出的分析和事故责任划分的结论。它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三部分,作为证据,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绝对效力。在质证中,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如果有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成因分析和责任分配违法或违背了科学原理、社会常识和生活逻辑,就可以以此发表质证意见,从而认定其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逻辑瑕疵:法律后果表述错误,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事故认定书无效”。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法院评价是:不予采信其中事实/责任认定;而不是宣告文书本身无效。无效是行政法概念,民事诉讼中司法权不能宣告交管部门文书无效。修改:“可以据此发表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当中部分或者全部事实、责任划分不予采信。”)

  (3)对于损害事实、赔偿项目方面的质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医疗费:注意核实受害人的病历信息、诊断证明、处方、治疗清单、医疗费用明细等,医疗费用发票是否有原件、发票姓名、时间是否与案情一致;支出的医药费用用途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自购药品、医疗用具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否有医院或者医生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转院是否有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或者经原医疗机构同意;后续治疗费如整容费、康复费等有无实际发生,是否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实践,没有原医院转院证明,并不当然否定后续医疗费。很多病人直接自行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结合伤情,法院依然支持。修改建议:“无原医疗机构转院证明自行转院的,可结合伤情对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质证异议,但并非无转院证明即当然不予赔偿。”)

  误工费:首先,误工时间要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核对,明显过长的,可以主张其不合理,必要时也可以申请进行误工期鉴定来确定;其次,在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情况下,需要注意是否有受害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佐证,注意核实营业执照是否年检,劳动合同是否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工资明细是否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和实际损失;再次,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可以通过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鉴进行核实;最后,要特别注意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本人的,要注意核实受害人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必要时可申请向税务机构或者社保局调查取证。

  护理费:首先应审查护理的必要性,是否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如果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与临床经验、受害人病情明显不符,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进行确定;其次是护理期限,不能认为住院期间为当然的护理期限,需确定是否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再次是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最后,护理费的计算,有护理协议的,按照协议及实际票据计算,没有护理协议的,可以根据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确定。

  交通费:应核实票据的用途、路线、日期、目的、发票连号等信息,注意核查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是否相符。

  伤残赔偿金:注意核实鉴定报告的结论、当事人年龄的有关证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应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即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亲属;其次,要注意核查小孩的出生证明、户口簿信息,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最后,被扶养人的成年亲属,对于有关无劳动能力证明,需要核实户口簿、身份证、年龄信息、病历资料,必要时可以去有关派出所、民政部门调查取证。

  死亡赔偿金:主要核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者的户口证明、法医提供的尸检证明等信息,如死因不明,需考虑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死因、因果关系鉴定。

  (4)对于保险方面的质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要注意查看保单,核实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保单上的车辆号、车辆识别号与实际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一致;要注意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车辆是否按时进行年检。

  事发时超出保险期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期间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因保险公司拒赔败诉以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注意: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2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6-06-30起施行)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实践中,保险公司败诉的,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另,将「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捆绑在一起,混淆适用范围,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由申请方先行预交,人民法院结合鉴定必要性、举证责任分配确定最终承担主体,并非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有关鉴定费的约定,可以作为抗辩参考,但并非绝对依据。)

  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免除全部赔偿责任。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案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第45条 【质证重点】

  为防止庭审的过分拖延,在庭审调查质证环节时,应突出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质证工作,注意抓住主要事实、矛盾证据和争议焦点这三个重点问题进行质证。主要事实是查明案件的基础,决定着案件的基本性质和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矛盾证据是当事人为维护各自利益而提交的证据,往往是解决纠纷的关键点所在,争议焦点是质证围绕的中心,应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后重点把握。

  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侧重在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方面。

  鉴定意见通常涉及受害人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其结论直接关系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是人身损害纠纷中的关键证据。审查鉴定意见时,应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1)形式合规性:核实鉴定机构是否加盖公章,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签字确认;

  (2)程序正当性:核查鉴定机构是否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鉴定材料,是否形成完整的核对笔录;(3)伤残等级合理性:结合受害人门诊病历、诊疗记录等原始材料,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比对,对明显不符合事实或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可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4)“三期”认定合法性:审查“三期”认定是否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上限标准,是否与受害人实际伤情、治疗恢复情况相符;

  (5)护理依赖明确性:确认护理依赖程度是否明确界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表述模糊的可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46条 【编制依据】

  本指引根据2025年10月1日以前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

  第47条 【使用提示】

  因编写体例及编写律师能力所限,本指引所描述的法律问题在条文表述时,简明扼要,同时实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并不排除有其他更优的方案和经验。

  第48条 【指引效力】

  本指引仅供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

  本指引不应当作为评价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内容、方式是否合格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必须”,也仅表示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强制性规范。

  本文来源:北京市律师协会文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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