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依法善意文明执行 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佛中法发〔20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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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
佛中法发〔2021〕 4 1 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坚持依法善意文明执行  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依法善意文明执行  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于2021 年8 月4日本院行政审判与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 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印发, 自2021 年8 月16 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8 月16 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依法善意文明执行  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
(2021 年8 月4 日本院行政审判与执行专业委员会2021 年第3 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切实践行依法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大力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坚持依法执行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推进执行程序,依法高效查控、处置财产,及时退付执行款,依法惩戒失信行为,最大限度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坚持善意文明执行原则。执行权的行使应正当合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防止因过度执行、不当执行侵犯被执行人权益。执行过程中,执行手段与执行目的合乎比例、债权人实现的利益与债务人付出的代价大致相称。
  第三条  坚持执行效率原则。切实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努力实现执行效率与执行效果最大化。
  二、依法高效执行
  第四条  着重减轻企业诉累,深化繁简分流、事务集约工作机制改革,切实做到简案快执、繁案精执,缩短涉企案件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加大执行和解力度,发挥执前和解督促履行制度优势,减少执行案件增量。
  第五条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一般按以下原则执行:
  1.被执行人有现金、存款等货币类财产的,优先执行其货币类财产;
  2.被执行人已就其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财产的,优先执行其提供担保的财产;
  3.被执行人有不动产及动产类多个可变价财产,优先执行可最大化实现其价值、容易变价的财产;
  4.有多个被执行人、执行顺位相同且均有方便执行的财产,优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
  第六条  提高财产处置效率,降低财产变现费用支出,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1.降低结案用时,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在法定时间内尽快处置财产,减轻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
  2.降低财产变价成本,优先采取当事人协商定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降低被执行财产变价成本;
  3.提升执行财产首拍成交率,合理确定拍卖起拍价(保留价),避免不必要的再次拍卖或变卖。
  第七条  以网拍为原则、线下拍卖为例外,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加强网络司法拍卖宣传,吸引更多主体参与竞买,最大限度实现财产真实价值。
  1.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需其他途径处置的情形除外;
  2.财产系整栋整层楼盘、连片商铺或别墅等不动产,数量较多且属于同一类型,已经分割登记或事后可以分割登记的,应按照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原则,选择分别变价、分批次变价或整体变价;
  3.多项财产分别变价时,部分财产的变价款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处置剩余财产,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变价的除外;
  4.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
  第八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能够控制变价款,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许井监督被执行人在最长不超过60 日期限内予以变卖:
  1.财产为鲜活、易腐、时令性等需要快速变价的物品或专业性强、受众面小的物品;
  2.被执行人申请对查封财产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的,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
  3.被执行人以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且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的。
  第九条  执行当事人经自主协商,同意以查封财产抵偿被执行人债务,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执行法院不得据此作出抵债裁定。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以查封财产融资,执行法院能够控制融资款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处置财产前,被执行人申请以执行财产融资偿还债务,且融资数额足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可予准许,并监督其在最长不超过60 日内予以融资;
  2.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应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以及融资期限等因素酌情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强制变卖程序;
  3.财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等不动产,整体价值过高且无法分割处置,债权数额相较于执行财产价值占比较小,被执行人申请通过抵押贷款方式偿还债务的,可予准许。
  第十一条  执行款到账后,除法定原因需要延迟退付的,应及时发放执行款。
  1.严格执行"一案一账号"制度,全面发挥执行款到账短信通知、逾期未发放款项预警提示等系统功能,无争议执行款在到账后30日内及时发放给债权人,具有法定原因不能退付的,应办理延期退付审批;
  2.健全完善执行款物管理系统,建立网络化收付执行款工作机制,确保执行案款收支便利、全程留痕、发放及时;
  3.严格不明款清理监管,彻底清理历史沉淀的不明执行案款,能够甄别出债权人的应尽快发放;无法甄别的,可探索暂交财政部门监管或者提存等方式予以单独管理,并严格落实线上线下审批制度。
  三、依法创新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根据财产的基本情况,综合考虑债权人的意见,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
  1.财产整体价值过高且系无法分割处置的不动产,债权数额相较于财产价值占比较小,被执行人申请通过租金收入偿还债务的,可予准许;
  2.被执行人系市场前景较好的企业法人,处置其现有财产可能导致其陷入困境或被迫破产清算,可积极推动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或者通过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帮助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
  3.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涉及职工工资及职工安置等问题,且处置其资产将影响职工权益或职工安置的,可探索适用附条件拍卖方式对财产予以处置,但应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注明竞买人应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实现职工权益、安置企业职工等条件,并在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中予以表述。
  第十三条  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查封财产为尚未建设完毕的工程项目,无法现状处置或者现状处置可能会严重贬损财产价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合理选择变价措施:
  1.建设项目为被执行人所有且仍在正常建设的,应积极促成执行案件当事人达成暂缓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待工程建设完毕后再行变价。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可以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2.建设项目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已经停止建设,且被执行人已丧失或基本丧失复工续建能力的,可探索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当事人,通过委托第三方代建等方式予以复工建设,促进该建设项目尽快竣工,实现其价值最大化。
  第十四条  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合理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利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社会价值最大化。
  1.对于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的被执行人,当事人无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依法转入破产审查程序,尽可能通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方式解决债务危机,或者综合运用债务延期、债转股等方式,最大程度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企业产能升级,减少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
  2.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被执行人,应推进其尽快市场出清,并使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全面落实“执转破”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降低破产程序运行时间和成本,切实提升“执转破”制度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对于因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等陷入财务困境的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积极稳妥、分步骤、有重点地探索推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可合理确定一至三个月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并暂缓决定对其采取惩戒措施或作出决定后暂缓实施惩戒措施:
  1.受疫情影响或重大自然灾害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
  2.被执行人是偿付能力较强的上市公司或重点企业,其申请给予宽限期的;
  3.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以往信用良好,其申请给予宽限期有利于提高其债务履行能力或有利于其筹资偿债的;
  4.被执行人主动清偿一定比例债务,且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所有债务的;
  5.被执行人为全日制大学生及应届毕业生的;
  6.当事人正在积极协商,均愿意通过执行和解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
  7.被执行人申请给予宽限期,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的;
  8.被执行人自身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其他债权正在执行,且足额清偿债务的;
  9.其他可以给予合理宽限期的情形。
  在宽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立即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四、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第十七条  依法严格区分可供执行的财产,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无法定事由,不得查封或执行股东个人财产;股东个人为被执行人的,无法定事由,不得查封或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执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债务的,积极推动党政机关将涉案债务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债务的,逐案研究所涉企业经营管理现状及负债情况;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一次性清偿有难度的,协调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属于僵尸企业,征得国资、发展与改革等相关部门同意后,启动“执转破”程序。
  第十九条  保障涉民生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与幸福感。对涉民生执行案件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依法应当发放的执行案款优先发放。积极推进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的有机衔接,切实保障生活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五、依法规范适用司法制裁及信用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执行中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依法制裁的,罚款数额、拘留期限应当与其行为性质、违法情节以及制裁目的相适应。
  1.对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罚款数额,做到罚款数额与被处罚行为相适应;
  2.对自然人采取制裁措施的,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行为后果以及制裁效果,合理确定是否对其并处拘留及罚款措施;
  3.对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单独选择适用拘留或罚款措施时,罚款措施能够达到制裁效果的,应当予以罚款,尽可能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4.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综合考虑其日常表现、认错悔过情况、履行意愿,被拘留人能够主动悔改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应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信用惩戒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程序及期限,不得过度、不当适用惩戒措施。
  1.严格失信惩戒事先告知程序,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提醒被执行人可能面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限制消费的风险,敦促其主动履行义务;
  2.决定作出前,应当严格核对信息,严禁将案外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并告知相应救济权利;
  4.单位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同意;
  5.依法确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被执行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应当合理确定较长期限;积极履行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应当酌情缩短期限。
  第二十二条  依法禁止采取信用惩戒的情形:
  1.巳控制财产足够清偿债务的,禁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足够清偿债务的,禁止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3.履行条件未成就的,禁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4.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禁止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5.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禁止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6.政府机构作为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的,禁止对其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审慎采取信用惩戒的情形:
  1.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已控制财产可能足够清偿债务的,审慎对其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3.被执行人系低保户、残疾人等缺乏劳动能力群体,且其财产、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审慎对其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4.被执行人为医院、学校、养老院等公益性机构的,审慎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抢险救灾、参与突发事件处置、涉及突发事件急需物资生产或供应的被执行人审慎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6.被执行人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审慎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探索信用惩戒的精细化、精准化管理,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采取不同的惩戒措施。
  1.严格区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性质、手段与后果,合理界定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相应地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期限;
  2.严格区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主观过错及次数,对主观过错较小或者诚信记录较好的被执行人不予惩戒,或者对其选择较轻的惩戒措施;
  3.探索完善守信激励制度,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及时屏蔽失信信息,缩短限制周期,诚信履行记录可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缓减免的优先条件;
  4.配合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相应提高诚信履行者信用评级,缩短失信限制期限,并在办理行政审批、资质审批、资质审核、备案等方面作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重要参考;
  5.被执行人虽未履行完毕债务,但以执行和解、提供担保、如实报告财产等方式积极配合执行或履行义务的,可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依法不应被纳入失信名单或者依法应当删除其失信信息,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在3 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撤销失信信息。
  六、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将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有机结合,强化执行效果。
  1.依法加大拒执犯罪打击力度,畅通执行当事人刑事自诉渠道,逐步建立公诉、自诉相协调、相补充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模式;
  2.依法加大司法制裁力度,对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发现的规避执行和滥用执行异议权行为依法制裁;
  3.健全完善反规避执行工作机制,有效甄别发现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规避执行的具体形式,依法追回被执行人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七条  诉讼或执行期间,债务人单独实施或与案外人串通实施下述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逃避执行、规避执行行为:
  1.以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3.放弃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或者提前清偿其关联公司或特定关系人未到期债务的;
  4.以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方式订立长期租赁协议,将其不动产低价租赁给案外人的;
  5.以离婚方式将财产非法转移至配偶一方的:
  6.隐匿或故意毁损财产,导致财产不能处置、迟延处置、价值贬损的;
  7.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异议、虚假诉讼、虚假公证或虚假仲裁虚增债务或转移财产的;
  8.与他人串通,对其财产恶意设置抵押、质押等妨碍执行的;
  9.以搬迁住所、转移场地、变更主要人员、注销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地址等方式逃避执行的;
  10.其他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滥用异议权行为:
  1.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恶意重复提出异议,且均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的;
  2.以妨碍执行为目的相继以不同异议人名义提出异议,且均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的;
  3.以明显不合理事由提出异议,妨碍执行情节严重的;
  4.其他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虚假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
  对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等行为及情形的认定,由合议庭评议;案情复杂的,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七、侬法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坚持阳光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重大执行措施、重要流程节点信息,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开。
  第三十条  健全法院内部监察部门与执行业务部门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涉执信访源头治理,建立执行信访案件“一案一台账一计划一督办”工作机制,坚决纠正执行救济渠道不畅、执行信访程序空转以及有错不纠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全面落实“一案双查”机制,重点对执行信访案件和长期未结案件开展专项督查,持续整治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行为,确保执行工作依法规范公正廉洁运行。坚持正风肃纪,持续加强执行队伍教育整顿,坚决整治执行领域突出问题。
  第三十二条  杜绝执行异议有案不立、先审后立等现象,提高执行裁判办案质量和效率,及时纠正在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切实保障当事人等主体合法救济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主动向人大报告执行工作,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见证执行;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加强和改进执行宣传,邀请新闻媒体、群众代表参与、观摩法院执行工作,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 年8 月1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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