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
佛中法发〔2021〕42 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财产保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 》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财产保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 》于2021 年8 月4 日本院民商事行政审判与执行专业委员会2021 年第1 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1 年8 月16 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8 月16 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财产保全胁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佛山市两级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本市经济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严格审查保全申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财产保全应找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坚持审慎谦抑、平等保护,严格审查、依法适用,既要保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作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上述主体作为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加强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兼顾各方利益。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适度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可能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有明显为恶意保全而虚增诉讼请求标的额等情形。
第三条 防止恶意利用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利益。对存在恶意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部分现金或实物担保。
第四条 申请人因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生产生活困难的,可适当降低担保财产的比例。
第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证据和担保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补充完善;补充完善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二、严禁超范围、超标的保全
第六条 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申请人申请保全额相当,禁止明显超范围、超标的额保全。
对保全财产的价值确定,可以优先考虑定向询价、查询主管部门公布的网络信息等较为经济方式确定。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财产价值超过申请保全额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必要时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专业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或者通过司法评估予以确定。
第七条 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申请保全额:
1.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2.需要查封的不动产价值明显超出申请保全额,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申请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3.财产保全系轮候查封的,在先查封措施解除后应对查封财产价值重新衡量,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4.查封财产上设有他人享有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基于其他财产已实现的,应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严禁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得对被申请人下列财产或资金账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列举的财产:
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支付为该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除外;
3.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
4.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5.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6.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正常营业必需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7.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被申请人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的财产;
8.依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
三、妥善适用保全措施
第九条 保全措施的实施,应遵循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保障判决执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申请人权益的影响,优先选择对企业生产、个人生活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被申请人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可供保全,且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应当优先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则上应最后选择保全银行存款。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当优先保全该担保物。
被申请人请求对其某一特定财产予以保全的,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应当准许;不准许的,应有合理正当理由。
第十条 采用灵活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充分发挥财产效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1.查封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能够创造价值或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和生产经营。
2.查封被申请人正在建设的工程项目,且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可以允许其继续施工建设;
3.查封的建筑物已具备销售条件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或者人民法院监管下予以销售,并对销售款予以保全;
4.查封被申请人需要继续加工的半成品物件的,可以在申请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允许其继续生产加工;
5.被申请人请求以查封财产融资偿还债务,在能够控制融资款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做好相关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项。
四、合理置换保全财产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对其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申请变更保全措施或者置换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障执行、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审查。
1.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他等值财产置换保全财产或者被冻结账户,经查不损害申请人利益,且有利于被申请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困难的,原则上予以准许;
2.被申请人基本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金额的,被申请人申请将相应资金数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基本账户冻结的,应予准许;
3.被申请人请求处置保全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并承诺将变价款足额交付保全,且能够控制变价款的,可予以准许;
4.被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予以准许。
5.保全标的为诉讼争议标的,被申请人请求对该标的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五、切实加强部门协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立案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申请人在审判庭审理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执行局在保全措施实施后3 日内将保全相关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记录等资料送交或者通过系统上传等方式移送审判庭。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置换保全财产的,由执行局负责审查及实施。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庭指定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标的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确定需要变更保全措施、置换保全财产的,由执行局实施。
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审判庭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严格依法采取合法、便捷、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健全财产保全的立、审、执衔接机制,及时解决争议问题。经协商仍有争议的,报请院领导协调解决或者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六、全面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接收保全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充分释明错误保全或者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完成保全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保全结果、申请人享有续行保全的权利及行使期限、不及时申请续行保全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等。
七、充分保障救济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当事人对财产保全不服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有权提出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行为、保全财产有权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财产价值或者诉讼标的发生变化,导致保全明显超标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部分保全措施或者提起执行异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复议和相关诉讼。经审查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发现保全错误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纠正。
因申请保全错误或者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被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第二十条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佛山市两级人民法院,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 年8 月16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