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中法〔2021〕21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法院、本院各部门: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经院审判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6月28日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我市两级法院开展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引如下: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的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或经征询意见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经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审查标准如下:
1.被执行人有可供扣划银行存款的,应当履行扣划手续;
2.被执行人有其他可变现财产的,应当经过拍卖、变卖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条 被执行人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移送破产程序:
(一)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
(二)存在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嫌犯罪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被执行人财务账册、企业下落不明的,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
(四)需要进行职工安置而没有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的,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
(五)其他不适宜适用破产程序审理案件情形的
第四条 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报主管院领导签署移送决定书。该移送决定书应当由执行部门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
第五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和该决定书已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材料;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三)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当事人工商登记、身份信息等资料;
(五)被执行人财产清单、已知债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处置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已经掌握的被执行人账册及其他账务资料(或上述账册的查封清单);
(八)案件执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执行经过、被执行人经营状况、财产现状、债务清单、职工安置、执行款分配(支付)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债务人、已知债权人联系方式及其他已知执行法院;
(十)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或掌握的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务行为的线索或材料;
(十一)破产审判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执行部门将第五条规定的移送破产材料移送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本院破产审判部门认为相关材料有误或者材料不完备的,可要求执行部门在十日内补齐完善,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在五日内移送给本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条 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破产审判部门应于作出受理破产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给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达给本院执行部门和其他对被执行人财产已实施查控措施的相关法院。
第八条 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本院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部门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部门负责办理。
第九条 本院执行部门及其他相关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后七日内,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并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下列被执行财产不予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移送破产:
(一)以物抵债的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的;
(二)执行变价的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
(三)已由执行部门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财产变现款等。
第十一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子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原接收材料及被执行人财产退还给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恢复原执行查控状态,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部门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破产审判部门对执行程序中依法形成,且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估报告,可建议管理人将其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依据,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破产审判部门对执行部门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实施完毕的执行行为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对管理人就该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的撤销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市基层法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移送本院破产审查的,参照上述指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另有规定或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案件的审判实际,对建立企业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规定如下。
第一条 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应坚持繁简分流原则,通过采用信息化手段、简化各项流程、集约办理事项等方法提高审判效率、加快办案进程。
第二条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按照本指引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二)债务人无营业场所或者已经停止经营,且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
(四)债务人无资产,或者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五)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在转入破产程序后无需对财产变现或者仅有少量财产变现的;
(六)债务人从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且资产与负债已经确认完毕的;
(七)债务人涉及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不多,且对破产案件整体处理影响不大的;
(八)其他适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快速审理;
(一)存在未结诉讼、仲裁或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可能存在多个衍生诉讼的情形;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难以短时间内处置的;
(三)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情形的;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职工安置困难等复杂情形的;
(五)涉及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情形的;
(六)其他不适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决定是否对破产案件进行快速审理,也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审查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等协商同意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快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在案件受理公告中告知快速审理的有关事项。受理公告应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七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的人员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人民法院可采取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本院官方网站及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方式通知债务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第八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网上送达等确认其收悉方式传唤相关人员、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公告。人民法院委托管理人通知和公告的,管理人应在收到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通知和公告。
第十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公告之日起计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召开。
第十一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管理人。
第十二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还可以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在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公告可以采取合并方式。
第十三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于接受指定后五日内刻制管理人印章,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本、文书等资料,并于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情况报告和管理人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有任何财产的,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
第十六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应在接受指定后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的财产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提高查控效率。
第十八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管理人提出保全申请,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予实施。
第十九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对申报债权审核完毕,并制作《债权表》,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完毕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人民法院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第二十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视频会、微信群聊、书面信函、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用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进行破产分配,案件确需实物分配且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除外。
分配后又发现破产财产,且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追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管理人审查认为确有价值评估必要的,应及时在本院中介机构名册中依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并明确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报告。
管理人审查认为确有财务审计必要的,应及时在本院中介机构名册中依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并明确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并提交报告。
第二十五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变价处置,原则上使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也可以通过其他变价方式处置。财产变价处置工作,一般应在破产财产处置参考价或者评估价值确定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查明情况之日起五日内报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一)经管理人尽职调查,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分配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
(二)债务人全部财产已分配完毕的。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七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应自收到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持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一般应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六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 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管理人应及时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转为一般破产清算程序审理,并告知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
第三十条 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及本指引规定期限,高效履职。管理人的工作情况应当作为管三人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本院立案、审判管理、执行等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要为破产案件审理在安排选定管理人、财产查控、财产评估、审计等各项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确保快速审理有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晰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除债权申报期限为四十五日外,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另有规定或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6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