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20)浙01民初1691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项内容摘要如下:
一、驳回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名单见附件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确认王放、孔令严等原告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总计246870287.25元债权(具体金额见附件二)。王放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债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王放等原告所持有的债券。
三、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见附件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见附件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见附件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三、四、五项各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具体金额见附件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5%范围内连带负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10%范围内连带负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221元,由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案件受理费的5%范围内负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受理费的10%范围内负担,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8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